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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盟纠纷案例|再审审查期间和解且已履行完毕的禁止反悔
来源: | 作者:李浩律师 | 发布时间: 2019-07-09 | 4525 次浏览 | 分享到:

加盟维权案例|再审审查期间和解且已履行完毕的禁止反悔

案例:

再审申请人陈海君因与被申请人秦皇岛鼎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简称鼎膳公司),一审被告李秀荣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民终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海君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第四项判决内容,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鼎膳公司、李秀荣继续返还申请人2014年和2015年的特许加盟费款项48000元;二审诉讼费用以及再审诉讼费用由鼎膳公司、李秀荣承担。对再审财产申请保全。再审申请人的事实与理由:(一)从签订合同开始到现在鼎膳公司没有按照《合同书》和《怡捞小府可行性报告》讲述的给申请人颁发结业证书、帮助选址,以及配发鼎膳公司承诺的餐饮设备,除了培训外再也没有其它服务。然而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合同书》和《秦皇岛鼎膳餐饮公司的品牌使用费合同》已经终止,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秦皇岛鼎膳餐饮公司品牌使用费合同》是对原《合同书》的继续履行。原《合同书》第七条明确约定了合同生效及续约,根据7.4条约定,续签的合同是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其并不是合同的终止,而是合同的继续履行。根据7.5条也可以推断续交5000元使用费后,原合同并非自行终止,而是原合同的继续履行,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相关规定,双方在合同期满后是可以续签合同以保障双方的合同利益。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单纯的将合同到期后不交纳品牌使用费的案件相混同,合同到期后如被特许人自愿放弃不另行交纳费用,则是合同期满终止合同的一种表现形式。本案中申请人在合同期满后及时向被申请人公司续交了费用,那么合同至今仍为有效合同。一审法院以《合同书》签订时间到期为由,直接认定申请人陈海君占用了被申请人的经营资源,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一审法院法律适用有不当之处,本案系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但一审法院在法律适用上并未适用我国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相关的法律法规,这也是造成本案有失公允的关键因素。二审法院只按照一审论述,直接认定申请人占用资源,维持原判。一审和二审完结后,被申请人没有按照判决书要求履行14350元的金钱义务。(四)被申请人在明知其公司不具备两店一年的条件下仍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并且存在合同的严重违约行为。而且按合同条款要求,合同并未终止,被申请人没有按照合同要求履行相关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规定被申请人按照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被申请人签署特许经营合同不具备的合法性,申请人不存在占用资源的情形。

本院经审理查明:陈海君申请再审程序中提交了一张收条,该收条记载今收到秦皇岛鼎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交来(2018)冀民终330号判决履行款(服务费和料包费)13000元(壹万叁仟元),对于其他款项本人主动放弃,双方再无其他争议,落款处有陈海君签字。陈海君认可该协议履行款13000已经收讫。

本院认为,《*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第(三)项规定,再审申请审查期间,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裁定终结审查,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的除外。

本案中,根据陈海君再审申请程序中提交的收条记载,二审判决作出后陈海君与鼎膳公司达成和解,鼎膳公司实际支付了双方约定的全部款项13000元,陈海君明确放弃其他款项,双方再无其他争议,协议中亦没有陈海君保留申请再审权利的相关内容。因此,本案符合《*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综上,依照《*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审查。

——*高人民法院2018)*高法民申5728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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